(2016)陕08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09号原告崔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原告明煤开采项目投资款300000元退回给原告,因被告魏某某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供欠据一支,证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某某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魏某某将原告明煤开采项目投资款300000元退回给原告,因被告魏某某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欠条今借到崔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前一次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涉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魏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崔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