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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某、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储某,聂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外号大辉),无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4月8日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河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储某,个体劳动者。被告人储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6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聂某,无业。被告人聂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储某、聂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饶玮、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储某、聂某、辩护人毛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害人张某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借取被告人徐某与王振天7.8万元人民币未还。2015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储某在被告人徐某授意下,安排被告人聂某等人在十堰市邮电街附近找到张某,后将其控制在张湾配套处附近李二居之酒店301室。被告人徐某、储某从河北赶到十堰后,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索要欠款,至22日上午11时许张某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张某下唇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住宿登记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储某、聂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害人张某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借取被告人徐某与张振天7.8万元人民币未归还。2015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储某在河北省文安县得知被害人张某在十堰市,遂安排被告人聂某等人在十堰市邮电街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某,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控制在十堰市配套处附近李二居之酒店8301室。被告人徐某、储某从河北省赶到十堰后,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向被害人张某索要欠款。2015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张某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下唇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储某到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徐某、储某、聂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且三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载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接到占成义报警后,于2015年6月22日10时许在十堰市张湾区李二居之酒店将被告人徐某、聂某抓获;被告人储某于2015年7月2日到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4)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张涛(指张某)于2013年11月29日借到张振天现金78,000元。(5)移动通信详单,载明被告人聂某持有的188××××7567手机号码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2日通话记录情况;被告人储某持有的158××××3666、180××××2999手机号码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2日通话记录情况。(6)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被告人聂某给被告人储某发送的被害人张某照片;被害人张某与其表哥微信聊天的记录。(7)旅馆业旅客住宿登记册、住宿登记单,载明被告人聂某、储某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2日在十堰市李二居之酒店登记住宿情况;张波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汉庭酒店十堰市人民广场店住宿情况。(8)用户信息查询反馈单,载明手机号码为158××××5970、188××××9431的基本注册信息。(9)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张某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4月8日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我在河北打工时因赌博向“大辉”(指徐某)借款60,000元,后连本带息欠他78,000元。2015年6月21日下午2点多,我和两个朋友走到邮电街时,三个陌生男的(一个穿白T恤,一个穿黑T恤,还有一个穿红黄相间的T恤)将我控制住,我和那三个人打车先后来到十堰市毛巾厂、我朋友张波登记的汉庭酒店410房间,他们又准备将我带到四方山,我把出租车右后门打开,把自己的右脚伸到车门外边,打算用这样的方式跟这几个男的对抗。之后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从副驾驶位置上下车站到后门边上,把我往中间的位子上推,并用右手朝我脸上扇了一两下,用拳头朝我脑袋打了两三下。后那三个人把我带到十堰市毛巾厂附近中银国际酒店门口等人。当天晚上8点左右,他们让我坐进一辆黑色的轿车带到老基地饭店吃饭。当天晚上10点多,他们将我带到十堰市配套处李二居之酒店301房间,穿黑色T恤的男的把我手机拿走后关机了,我就一直在里边床边上坐着,两个男的就躺在床上看电视,还有一个男的在旁边玩电脑。大约凌晨1时许,前一天晚上开车到毛巾厂接我的那三个男的进屋了,身穿方形图案白色T恤的男的过来就用右手勒着我的脖子,并用右手来回打我两侧的脸,他边打边骂。过了一会儿,“大辉”带了四个人(一个身穿红色T恤的男的叫“二哥”,一个穿花格子衬衫的男的,两个穿白色T恤的男的)进来问我什么时候还钱,刚才打我的那个男的走过来用右脚踢我肚子,用手揪住我的头发把我脑袋往墙上撞了一下,又用拳头朝我头顶打了两下。他们打我、故意刁难我大约半个小时,之后最开始在邮电街找到我的那三个人就在房间看着我,他们把房间的两张床合并到一起,让我睡中间,他们三个人依次轮换着睡觉直到天亮。早上大约7点钟,穿黑T恤男的把手机给我,让我跟家里联系想办法弄钱,我就假装跟家里人联系,偷偷地用微信给我表哥发了一个地址,并且把我被人困在宾馆的事情也跟他说了。之后我表哥报警了,警察到李二居之酒店把我救出来了。3、证人证言(1)罗红军的证言:昨天(2015年6月21日)下午14时许,“大辉”(指徐某)开着一辆路虎越野车带着我、“博子”、储某一起到十堰向张涛(指张某)要账。今天(2015年6月22日)凌晨2点左右,我们直接到了李二居之宾馆301房间,我看到房间里包括张涛共有三四个人。过了一会儿,“大辉”请我、“博子”、储某、聂某和四个男子吃烧烤。吃完饭后,我和“博子”睡在储某开的302房间。当天上午10点左右,我起床后到301房间等“博子”、储某等人,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2)占成义的证言:2015年6月22日10时许,我儿子詹吉利打电话说我外甥张涛在车城路98号被人控制了,让他帮忙借7.8万元钱,我就让我儿子打电话报警了。我打电话问张涛在哪儿,他说在配套处李二居之宾馆301室,我赶到宾馆准备上楼时,看到警察也来了,我就跟警察一起在宾馆301室找到了张涛,和他一起的还有三名男子,警察把他们都带走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储某、聂某到案后,对为索债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①被告人徐某分别对被告人储某、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辨认;②被告人聂某对被告人储某进行了辨认;③被告人储某分别对被告人徐某、聂某和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辨认;④被告人储某辨认出限制被害人张某人身自由的地点为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李二居之酒店”8301室;⑤被告人聂某对“李二居之酒店”视频监控中出现的被害人及同案犯进行了辨认;⑥被害人张某辨认出在十堰市邮电街找到他且殴打过他的人为被告人聂某,辨认出其欠款7.8万元的人为被告人徐某,辨认出在“李二居之酒店”8301室对其进行殴打的人为被告人储某。6、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张公刑鉴法字(2015)Z130号),载明被害人张某下唇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视听资料,载明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李二居之酒店”视频监控记录的部分案发现场情况和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徐某、储某、聂某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储某、聂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储某、聂某在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储某、聂某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受被告人储某指使而非法拘禁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储某、聂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储某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饶 玮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