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8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陆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关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陆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东莞市富泰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即数控车床一台、搪磨机一台、搪磨机配置工具一套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为一年。2011年年初,被告人陆某在明知该批机械设备已被北流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机械设备转卖,所得款项用于它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陆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黎某诉被告人陆某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告人陆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东莞市富泰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即数控车床一台、搪磨机一台、搪磨机配置工具一套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为一年。2011年年初,被告人陆某在明知该批机械设备已被北流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机械设备转卖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它用,造成债权人黎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送达回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黎某向北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材料,北流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黎某辨认陆某相片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明知自己的财产因民事诉讼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擅自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陆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建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芳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