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施某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1号原告:施某。被告:尤某。原告施某与被告尤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施思,现年22岁,次女施慧敏,现年13岁,就读于新前中学。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相互间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兴趣爱好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最近几年被告一争吵就离家出走,对女儿生活、学习不管不问,对家庭漠不关心。虽经原告多次挽回,但双方关系和好不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施慧敏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施某和被告尤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台州市黄岩区新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名施思;××××年××月××日生育次女,名施慧敏。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和睦相处,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施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