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更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韦金尚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金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79号罪犯韦金尚。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以(2010)来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金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桂刑一复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3日送广西中渡监狱服刑。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裁定将罪犯韦金尚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韦金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度表扬,累计奖励分118.33分,建议将罪犯韦金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对罪犯韦金尚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金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韦金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34年7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建规代理审判员 纪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