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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266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94年10月26日。412726199410263729。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生。412727198704147012。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2012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子张淼生于2012年农历12月初八,次子张某乙与长子是双胞胎。原告因年龄小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被告酗酒经常找原告的事,还打原告。念及孩子小,想着给被告一个机会,就和好了,2015年4月份,被告又找事,还跑到原告娘家,说要跟原告离婚。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了,就出来工作,再也没有和被告生活在一起。综上,原告因年龄小,仓促结婚,与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酗酒,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长子张淼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取名为张淼、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工作中相识,2012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八生育双胞胎,长子取名为张淼,次子取名为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崔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婚前虽然感情一般,但婚后能够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儿子,虽因琐事生气吵架、打闹,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幸福而共同努力。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