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永宁县望远镇龙海建筑机械经销部与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望远镇龙海建筑机械经销部,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885号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龙海建筑机械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综合市场6-A-09号。负责人:王龙玉,系该经销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亮,男,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永宁县望远镇龙海建筑机械经销部销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办公楼621室。法定代表人:田苗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乐,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龙海建筑机械经销部与被告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龙海建筑机械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王彩玲、被告宁夏昌泰砼业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龙海建筑机械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5980.4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854.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由被告按照需要向原告提供采购清单,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供货”。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6年10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款价值为1077616.00元货物,被告用其两套房屋抵顶后尚欠原告货款375980.4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此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经过原、被告对账确认拖欠货款金额,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高压泵接头的规格及型号在合同中未实际约定,被告要求按合同中约定的结账方式进行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购买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高压管接头的规格及型号不符合规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经原、被告结算并出具顶账协议,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375980.46元予以认可,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付款方式,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龙海建筑机械经销部购买泵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出具抵账协议,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5980.46元,经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龙海建筑机械经销部催要,被告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拖欠未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鉴定顶账协议,进行结算,被告应于结算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逾期未付,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龙海建筑机械经销部货款375980.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8.00.00元,减半收取3484.00元,由被告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