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与温州骏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温州骏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温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松桂。委托代理人:汪跃文。被告:温州骏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时光。原告温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骏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和合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文,被告骏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合公司起诉称: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4090元。原告仅支付15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9090元。现原告和合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骏洋公司支付原告和合公司货款49090元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和合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入库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骏洋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对收到的货物数量没有异议,但对货物单价有异议。被告骏洋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自行制作的价格清单,证明涉案货物的市场价。原告和合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骏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货物单价有异议。被告骏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货物价格是事先双方商定的,原告的送货单与被告送货单均载明价格,且一一对应,被告提供的清单没有可比较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5-6月,原告共向被告发货64090元。被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合公司与被告骏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和合公司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骏洋公司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原告和合公司要求被告骏洋公司支付货款4909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货物价格未经商定,与常理不符,另原告的送货单、被告的入库单均载明价格,亦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骏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货款4909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0元,由被告温州骏洋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