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权、杨艳与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权,杨艳,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257号原告郑权,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杨艳,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龚雅铃,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43号奥林匹克教学楼七层。法定代表人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清,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一通,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郑权、杨艳诉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权、杨艳之委托代理人龚雅铃、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418号金山生活区八期南片(红树林二期暨泰禾红峪)第*#楼*单元*单元房,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12924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2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2、……;3、…。《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房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29248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暂定为人民币128734元(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129248元为基数,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从2013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128734元,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违约行为结束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已依约履行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商品房交付通知书》,详细记录了办理交房手续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信息。虽然原告接到《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但并未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的义务。2、被告逾期通知办理交房手续系因第三方原因所致,本案争议房产为被告发包予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之工程(泰禾·红峪),但省六建将其资质非法借用给实际施工人邹长泉,导致红峪项目工程发生严重的工期延误,造成被告巨额损失而出现纠纷。本系列案争议房产虽已基本完工但无法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是实际施工人邹长泉及省六建拒不交付内页资料造成的。省六建及邹长泉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巨额损失(包含本系列案件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和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418号金山生活区八期南片(红树林二期暨泰禾红峪)第*#楼*单元*单元房,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12924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2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等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上述相关条件,原告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十四条还就房屋产权登记问题进行约定,如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原告退房或不退房两种情形处理,原告不退房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129248元,该讼争房屋均未通过竣工及消防验收,房屋尚未交付原告使用管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将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房屋经验收合格之日止,故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逾期通知办理交房手续系因第三方原因所致,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权、杨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原告已付款人民币1129248元的万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讼争房屋消防验收合格并通知原告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赔付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卫真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艺端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