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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晋江市。被告人郭某乙,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明辉”(另案处理)到晋江市罗山街道SM广场4号门停车场靠3号门的墙边,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留秀烨、价值人民币2675元)。2.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到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安社区蔡厝村路口旁,盗走被害人王某1的一辆华威龙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9元)。3.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晋江市罗山街道罗裳社区太平洋保险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福村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3元)。4.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晋江市永和镇古厝村群华西路兄弟手机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的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41元)。5.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菜市场加款照明电器灯饰商城旁,盗走被害人许某1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6.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宝川童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许某2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蔡某1、价值人民币599元)。7.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晋江市永和镇至尊家纺店门口的楼梯旁,盗走被害人余某的一辆豪悦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4元)。8.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小沼”(另案处理)到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老人会旁的一民宅门口,盗走被害人翁某1的一辆台铃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9.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益发堂药店对面的巷子,盗走被害人翁某2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林某、价值人民币5577元)。10.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到晋江市灵源街道林格社区灵石西路158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陆某的一辆绿驹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陆某。11.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晋江市罗山街道SM广场4号门前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王某2的一辆双枪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8元)。12.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晋江市永和镇镇区农商���行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2的一辆三鑫铃木牌二轮助力车(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郭某甲参与作案12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盗窃9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106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29240元欲退赔各被害人,并预缴人民币4000元欲缴纳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王某1、黄某、曾某、许某1、许某2、余某、翁某1、翁某2、陆某、王某2、蔡某2陈述、合格证、发票、收款收据、机动车信息、行驶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工作说明、司法罚��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二被告人的亲属并退出款项欲赔偿各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亲属退出的人民币29240元,退赔被害人留秀烨、王太武、黄威、曾三峰、许雪亮、蔡文辉、余国贞、翁友支、林锦森、王宝珠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675元、3459元、2923元、1541元、2574元、599元、3774元、2820元、5577元、3298元;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蔡健鹏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