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恩德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泰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恩德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泰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深圳市恩德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下朗第二工业区24栋1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悠,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泰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蓢第一工业区129工业大厦6栋7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开龙。原告深圳市恩德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泰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数据线等手机配件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博泰盛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单、深圳市恩德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并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虽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8000元的支票一张,但因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客户签收”处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开龙签名予以确认,且中国建设银行退票理由书中“退票理由”处载明,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持支票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博泰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恩德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博泰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