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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6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与李洪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李洪昌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162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负责人闻国成,系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云、王春红,均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昌。委托代理人宁时璞,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王春红,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时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要求被告:1、腾退租赁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XXX号场地(1500平方米)。2、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的租金70,833元。3、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无法提供案涉租赁土地使用权证,其对案涉土地没有合法权益,据此反诉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原告返还租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XX号(座落号空沈辽字第XXXX号),场地面积15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年租金50,000元。……;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违约金。此外,双方对合同其他条款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占有使用案涉场地至今。在案涉租赁场地被告加盖了部分建筑物,其辩称系经原告口头同意,但未有证据证明。另查明,沈阳军区空军后勤部机场营房处证明,空沈辽字第XXXX号坐落,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周水子车站北行100米左侧(以原空军大连场站北山家属区北侧围墙与西北路交汇处为起点算,东西长117米、南北长63米),土地面积7371平方米,沈阳军区空军后勤部(通知)载明,空沈辽字第XXXX坐落营区,以北山家属区北侧围墙与西北路交汇处为起算点,东西长117米,南北长63米,面积为7371平方米的土地(附图)。2015年,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大连办事处取得了空沈辽字第XXXX坐落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成为该土地使用权人。2015年10月,该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周水子分库位于大连甘井子区西北路,营区占地面积7371平方米,共用同一个土地管理号(空沈辽字第XXXX坐落),但该分库7371平方米土地归原告所有并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通知、证明、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部队的证明、通知和图纸,可以确认案涉租赁场地坐落号:空沈辽字第XXXX号坐落与空沈辽字第XXXX坐落土地为同一位置,而空沈辽字第XXXX坐落的土地使用权人已证明案涉租赁场地归原告所有并管理,故原告对案涉租赁场地享有出租权,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且该租赁合同亦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租赁场地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0,833元,因被告对此数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加盖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按约给付违约金10,000元,对原告此节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及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昌将所承租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XXX号场地腾退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昌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租金人民币70,833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昌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需履行内容:其中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其余第二项、第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77元,被告负担8,693元。上述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费人民币53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朱晓慧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