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7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吴俊辉与欧黄旋、李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辉,欧黄旋,李梦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7482号原告:吴俊辉,男。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黄旋,男。被告:李梦娜,女。原告吴俊辉诉被告欧黄旋、李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卫彦玲、人民陪审员汤敬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黄旋、李梦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欧黄旋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欧黄旋因家庭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当时承诺一月内还款。被告欧黄旋出具欠条一份,署曾用名李龙。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欧黄旋及其妻子李梦娜不愿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本金及利息5040元。被告欧黄旋、李梦娜未答辩。原告吴俊辉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欧黄旋署名李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数额以及出具借条的时间。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表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出具借条的李龙是欧黄旋。4、电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欧黄旋催要借款的事实及出具借条的李龙就是欧黄旋。被告欧黄旋、李梦娜未质证。被告欧黄旋、李梦娜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吴俊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只能证明李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黄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出具借条的李龙就是欧黄旋;证据4不能证明被录音人是被告欧黄旋本人,该证据不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李龙向原告吴俊辉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吴俊辉3万元整(叁万园整)李龙。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欧黄旋、李梦娜返还原告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504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借款人为李龙,不能够证明与被告欧黄旋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黄旋及妻子李梦娜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俊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吴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6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