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吕汉亮与武义县永德工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汉亮,武义县永德工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吕汉亮。被告:武义县永德工具厂。负责人:朱福德。委托代理人:钟奇轩。原告吕汉亮为与被告永德工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月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汉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日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未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义县永德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汉亮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10元,合计3895元,由被告武义县永德工具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