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祖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祖某某,女,汉族,1980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爱荣,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80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祖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爱荣、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11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懒惰无上进心,原告的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接受反而经常与原告发生观念上的冲突,矛盾不断升级,原告为了避开矛盾的发生,出门打工,被告不但不支持原告的打工,反而在村中扬言原告与他人私奔,闹的纷纷扬扬,三里五村的尽人皆知,脸面全无,致使��告有家不能回,在外漂泊三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生活存款80000多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加上被告的不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合好可能,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我们是同村,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坚决不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祖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3年11月11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孩子尚幼,离不开父母双亲的关爱。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祖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晓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