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利利用工具(铝制锁片)打开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林场2号楼6单元5号被害人张某某、刘某家的屋门,进入室内,盗窃宾格牌男式全自动机械手表一块。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5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利在开封市金马广场东北角起亚4S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公安人员从被害人刘某处扣押被告人张利遗留在刘某家挎包一个,内有钳子一把、螺丝刀一个、开锁工具(白色长条形状若干个)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第251号关于被盗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场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被盗手表图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利被判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开锁工具(白色长条形状若干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三、被告人张利违法所得35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