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海洋与赣榆县城西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洋,赣榆县城西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异1号异议人马海洋,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被执行人赣榆县城西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家兵,村委会主任。本院在执行马海洋与赣榆县城西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海洋以本院裁定的财产归其所有明显错误、执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异议,要求本院撤销裁定,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在执行马海洋与赣榆县城西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马海洋与被执行人赣榆县城西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经协商,于2010年10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以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五间及其院落折抵被执行人欠款70000元,双方案件执结。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制作(2008)赣执字第1108号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五间及其院落归申请执行人所有,2010年10月26日审批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接受上述财产后,将该财产出租,前两年已收租金8000元,后没有出租。现提出异议,要求本院撤销裁定(2008)赣执字第1108号裁定,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马海洋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故异议人马海洋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海洋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方绪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