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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何亚、靖凯涵与郴州市乾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靖凯涵,郴州市乾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何亚,女,汉族。原告靖凯涵,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何亚,系靖凯涵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乾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负责人肖海菁,该支行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亚、靖凯涵与被告郴州市乾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何亚、靖凯涵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谭友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