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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民与被告姚成君、王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民,姚成君,王云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231号原告李甲民,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成君(曾用名姚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云峰,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原告李甲民与被告姚成君、王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成君、王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民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王云峰在一次拉活任务中相识,原告得知王云峰系被告姚成君雇佣,负责管理姚成君所有的30111、32112钻井队。经双方协商,王云峰要求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KXXX**、甘MXXX**车辆为32111、32112钻井队拉运钻井设备,并随传随到。缺乏工人时,还要求原告组织拉运人员。结算方式为,每次拉运设备后出具运费条据,每年年底,收回所有条据,结算全年费用。2012年原告多次为32111、32112钻井队拉运钻井设备往返于庆城、环县、靖边、华池、镇原、宁县等地,每次都由王云峰出具运费条据。2012年底,原告找到王云峰结账,王云峰以外账未结无现金为由推脱。2013年3月,王云峰称已经将全部设备卖掉,让原告将所有运费条据拿去一次性结账。但实际上王云峰只是将所有运费条据整理归纳为三张单据,并称姚成君未拨款,无法立即支付。之后,原告多次找王云峰催要,王云峰拒绝付款,并称已不受姚成君雇佣,让原告直接找姚成君。此后,原告多次前往西安市找姚成君,经多次催要,姚成君仅在2013年底支付30000元,剩余120000元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因多次索要此款所花去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共计1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成君、王云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2012年期间为30111井队运输的证明条据22张,为32112井队运输的证明条据12张,证明2012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姚成君的钻井队运送设备和化工原料,每次拉运均有钻井队的人员出具条据。原告举证2013年为30111、32112井队运输的证明条据9张,证明2013年原告曾给被告姚成君的钻井队运送设备和化工原料,每次拉运均有钻井队的人员出具条据。庭审中,原告称经与被告王云峰结算,2012年度30111钻井队运费为54000元,2012年度32112钻井队运费为47600元。因2013年拉运较少,两钻井队统一结算运费为26900元。另,原告称2013年3月14日曾垫资替被告钻井队购买机油6桶花费15000元。再查,原告称被告姚成君有两个钻井队,被告王云峰受被告姚成君雇佣。自2009年起原告为二被告拉运,之前每年年底均能正常结账,从2012年开始欠账。2013年开始原告一直找二被告催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姚成军给原告转款30000元后,再未付款。审理中,原告提出为催要欠款,从甘肃庆城多次前往西安市和靖边县,要求被告赔偿其往返花费、误工费17000元,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2012年证明条据34张、2013年证明条据9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持有2012年、2013年运输形成的多张证明条据,结合2013年12月31日被告姚成君给原告转款30000元之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为被告姚成君提供运输的事实。经核算,2012年度运费为101600元,2013年度运费为269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机油款15000元,但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系替被告购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3年12月31日被告姚成军向原告转款30000元,故被告姚成军尚欠原告98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年半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为36000元,因双方于2013年进行结算,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故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原告称被告王云峰受被告姚成君雇佣,负责管理被告姚成君的钻井队,证据不足,被告王云峰也未在原告持有的多张证明条据上签字,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云峰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原告提出为催要欠款,其从甘肃庆城多次前往西安市和靖边县,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往返花费、误工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姚成君(曾用名姚成)支付被告李甲民2012年、2013年期间的劳动报酬9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甲民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李甲民负担830元,被告姚成君(曾用名姚成)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