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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毛伟业、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毛伟业,XX,卢俊华,朱锐华,夏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7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吴江涛,行长。被执行人毛伟业。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卢俊华。被执行人朱锐华。被执行人夏丽珍。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毛伟业、XX、卢俊华、朱锐华、夏丽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561533.36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49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1413元及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中,本院已执行2070083.97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款项除外)。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凡平审 判 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