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1837。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至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南路百货公司公交车站,在69路公交车停站上下客时挤进乘车人群趁机扒窃走被害人区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1元),得手后逃离现场至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南路尚都百货门口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蔡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区某。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区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智贤罗思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