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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高建平诉被告李建禄、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高建平,李建禄,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初字第71号原告刘军,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高建平,男,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李建禄,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法定代表人李铁刚,村委主任。本院受理原告刘军、高建平诉被告李建禄、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高建平、被告李建禄、被告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被告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建禄(被告以新村种棚户小组名义)签订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被告村委会作为保证方,监督双方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李建禄的大棚打墙工程,土墙总长度为234米,每米155元,被告分三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分别为工程完工后两个月给付60%、2014年年底给付30%、剩余10%作为保证金,如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至2015年8月底全部付清,否则保证金作为罚金。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被告村委会作为监督方派人对工程进行监督,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但至今被告李建禄未给付剩余工程款13243元,因被告李建禄建大棚补助款是通过被告村委会拨付的款项,被告村委会对此事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24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禄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和要求,也未按时完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与原告无关,合同不是村委会与原告签的,村委会只是监督、服务方,配合原、被告完成工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新村种棚户小组与两原告签订《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两原告的包工队承揽新村种棚户小组的大棚打墙工程,每米工程款为155元,工程完工后,新村种棚户小组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第一次为工程完工后两个月给付60%工程款,第二次为2014年底给付30%工程款,第三次为剩余的10%工程款,该次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如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该款应于2015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否则该保证金应作为罚金,被告新村村委会作为监督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李建禄是新村种棚户小组成员之一,上述合同内容对其发生合同效力,其大棚土墙工程总长度为234米。被告李建禄给付两原告部分工程款,除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付外,现在仍有13243元工程款未付。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建禄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243元,被告村委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给付我19400元工程款,除了10%作为保证金外,现还欠13243元工程款,我是按照合同约定做的工程,工程质量可以。被告李建禄陈述,我于2014年进行了大棚种植,现大棚排水不畅,造成大棚后墙出现80多米长裂缝,墙体有五分之一没压实。提供证据: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工程质量和完工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质证时,对证据无异议,同时陈述被告的工程确实迟了一段时间完工。被告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无异议,同时陈述自己只是监督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原告、被告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建禄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建禄达成温室大棚建设协议,两原告承揽了被告李建禄大棚的土墙工程,已交付被告李建禄使用一年多,被告李建禄已接受了两原告的工程成果,故被告李建禄应依约向两原告给付剩余的13243元工程款;被告李建禄提出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依双方订立的建棚协议,10%工程款应作为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如存在质量问题,可在此范围相应扣减其数额作为弥补损失之用,如不足以弥补损失,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李建禄提出遭受损失的辩解,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榆社县西马乡新村村民委员会只是作为该工程的监督方,在原告与被告李建禄之间起协调作用,且其不是合同当事方,故其不应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军、高建平工程款132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李建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审 判 员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