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党尉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尉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尉强,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尉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被告人党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党尉强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某生活区15栋2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5元)未锁大锁,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推离现场盗走。被告人党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党尉强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4-19号某生活15栋2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肖某的一辆小牛牌电动车(经鉴定,案发时价值1665元)停放在该处,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推走。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同日,被告人党尉强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尉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肖某提供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党尉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尉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党尉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党尉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星适用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