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佳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边润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佳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边润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43号原告内蒙古佳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2018034-5。委托代理人杨丽荣。委托代理人云梅荣。被告边润青,女,个体。委托代理人郭永峰,男,系边润青的丈夫。原告佳誉物业公司与被告边润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荣、云梅荣,被告边润青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誉物业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边润青给付佳誉物业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0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边润青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8日、2014年2月25日巴彦淖尔富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河区今日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巴彦淖尔富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起为边润青居住的临河区今日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巴彦淖尔富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变更为内蒙古佳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边润青系该今日花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00.37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04元未交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佳誉物业公司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有庭审证据表明,佳誉物业公司在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应在日后物业服务中逐步提高服务质量,要求边润青承担物业费的请求应按欠费总额的90%收取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佳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04元的90%,即10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边润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