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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雪娟诉尚剑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5年8月21日在华池县五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尚某甲,2009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尚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她,不管她及孩子的生活。在她第一次向华池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她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她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准许她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尚某乙,同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华池县五蛟乡李良子社区新农村建设住宅一处,共同偿还1.7万元借款,并且要求被告给她给付2万元的生活帮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件2份,(2015)年华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她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与原告在一起生活长达10年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他们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原告陈述他不管孩子和原告的生活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1日在华池县五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尚某甲,2009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尚某乙。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以(2015)华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抚养次子尚某乙,同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华池县五蛟乡李良子社区新农村建设住宅一处,并且要求被告给她给付2万元的生活帮助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包容、理解,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共同经营家庭生活,而原、被告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正确对待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纠纷,而是采取逃避的方式各自外出打工,置家庭及孩子于不顾,致夫妻双方矛盾加剧,双方均由过错。但是双方结婚长达10年之久,且生育有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现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尚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