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霞荣、詹贤敏与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5行初5号原告:周霞荣,女,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詹贤敏,男,汉族,1990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负责人:吕明华,常务副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霞荣、詹贤敏诉被告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周霞荣、詹贤敏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霞荣、詹贤敏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霞荣、詹贤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霞荣、詹贤敏承担。审判长 石大群审判员 吕晓红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