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刘亮、马丽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刘亮,马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负责人袁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被告马丽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亮、马丽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马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亮、马丽琼夫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刘亮、马丽琼提供的贷款7万元仅用于购买坐落于东坡区金象大道198号18栋3单元5层9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8.316%。同日,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预定:被告刘亮、马丽琼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198号18栋3单元5层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捺印。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编号为: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193**号。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7万元人民币,初期二被告尚能如期还款,但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刘亮现无法取得联系,马丽琼现已与刘亮离婚,其也无力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6月2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734.72元,利息和罚息14147.97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亮、马丽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734.72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14147.94元,合计69882.6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年利率10.8108%(8.316%加收30%),以本金55734.72元及利息14147.94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刘亮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抵押权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亮、马丽琼承担。被告刘亮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丽琼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亮、马丽琼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亮、马丽琼发放贷款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东坡区金象大道198号18栋3单元5层9号的房屋,年利率为8.316%,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即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刘亮、马丽琼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亮、马丽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东坡区金象大道198号18栋3单元5层9号的房屋(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193**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全部或部分失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果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人,则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刘亮、马丽琼于2010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为: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193**号。2010年4月2日,原告向刘亮账号发放贷款7万元,刘亮、马丽琼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0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年利率8.3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刘亮、马丽琼在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7万元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至2013年6月24日,之后便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亮、马丽琼逾期未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734.72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4147.94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系统数据、银行台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亮、马丽琼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7万元并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刘亮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刘亮、马丽琼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刘亮、马丽琼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自2013年6月24日后便停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率、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请求被告刘亮、马丽琼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5734.72元及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14147.94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316%×130%=10.8108%为标准,以本金55734.72元及利息14147.94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由被告刘亮、马丽琼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亮、马丽琼自愿以自有的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198号18栋3单元5层9号的房屋为自己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刘亮、马丽琼提供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198号18栋3单元5层9号的房屋在原告请求的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马丽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55734.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计算方式为: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4147.94元;2015年6月25日起的利息分别以本金55734.72元及利息1414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108%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和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亮、马丽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对被告刘亮、马丽琼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198号18栋3单元5层9号的房屋(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193**号)在被告刘亮、马丽琼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刘亮、马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世春审判员 沈志全审判员 周彦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浩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