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帝光和邓运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帝光,邓运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张帝光,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现住址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邓运珍,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现住址XX,身份证号码XX。原告张帝光诉被告邓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帝光和被告邓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年X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XX年登记结婚,XX年后生有X女X男,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其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买六合彩赌博,不顾家庭经济困难,十几年不帮原告洗过衣服,原告有病进院几次,被告一次都没有看过原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XX年在五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起诉讼的,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提交了五华县长布镇梅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五华县民政局和五华县长布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该证明显示原、被告于XX年X月登记结婚,但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关系仍属于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X个子女,均具有独立的民事能力。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争吵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称双方于2015年6月才发生争吵,被告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广东省五华县长布镇梅糖村来到深圳白手起家,风雨数十年,殊为不易;穷困夫妻百事哀,为柴米油盐、鸡毛蒜皮之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四十载,已拉扯大X名子女,在深圳有了稳定的住所,共同度过了人生最重要的时光,原、被告双方更宜同心同德,互励互勉,相濡以沫,携手走完人生的剩余历程。双方对家庭生计各持主张,难以达成一致,宜遇事多商量,寻求妥善的解决之道。大可不必为此而日夜争吵,互生龃龉;更不可对睚眦旧事耿耿于怀,导致家庭失和。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帝光与被告邓支珍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先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