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永宏与王亚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宏,王亚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朱永宏。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林。原告朱永宏与被告王亚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周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0元,并由原告及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银行及原告曾多次催促周进偿还借款本息,但周进未归还,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了借款本息226658.8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与原告一起均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113329.4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周进及原、被告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进向姜堰农商行借款,姜堰农商行根据周进的用款申请向周进发放借款;原、被告为周进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在姜堰农商行处借款本金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周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等等。2014年6月12日,姜堰农商行向周进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周进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代周进偿还了借款本息226658.8元。原告还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借款借据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姜堰农商行与周进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周进未向姜堰农商行偿还借款,原告代周进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其有权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相应份额。被告为所涉借款的两位保证人之一,故其应按二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永宏偿还1133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李 渊人民陪审员 顾爱年人民陪审员 李志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