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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凤凰县粮食局与聂方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凰县粮食局,聂方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41号原告凤凰县粮食局,地址:凤凰县。法定代表人滕召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方义,男,现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谭芳,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滕国平,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凰县粮食局诉被告聂方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凰县粮食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凤凰县粮食局负担。审 判 长  李小雷审 判 员  吴云海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路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