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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毒行为,2011年4月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3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24日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三次在常德市武陵区盗窃财物,所盗财物折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汪某某(已判决),窜至某小区居民楼前,趁四周无人之机,由杨某甲负责撬锁,汪某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当两人将该电动车推至某小区北穿紫河堤边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武陵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人熊某(另案处理)窜至武陵区永安三闾原工具厂院内,由熊某负责望风,杨某甲负责用“T”型起子撬开点火钥匙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兴牌油电混合动力三轮车盗走,并于当日13时许,将该车骑至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所得赃款被杨某甲、熊某两人用于吸毒与日常生活。经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5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常德市武陵区一家临街住户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自制工具“丁字起”将点火开关强行掰开后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隆鑫牌蓝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得人民币600元,所得赃款被杨某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熊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宋某、丁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汪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监控截图,照片,收据,(2013)武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武价认鉴(2015)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武价认鉴(2015)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武价认鉴(2013)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武公(东郊)公检(2015)006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所参与的前两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再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旭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齐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