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阚永明与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64号原告:阚某某。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清真产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22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会计、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某甲、王某某,被告李某甲提出做生意需资金支持,且被告李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也需流动资金用于企业生产,遂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甲在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5%。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甲又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2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5%。经计算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利息为105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利息为105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以上两份借款协议均由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115500元,共计57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甲、王某某辩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2万元。2014年8月18日,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了5万元。现企业资金紧张,待企业经营好转后,一定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阚某某��订《借款协议》,借款单位(甲方)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出借人(乙方)为阚某某、担保单位(丙方)为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阚某某在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将借款4万元交付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为阚某某出具4万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4月28日,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阚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单位(甲方)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出借人(乙方)为阚某某、担保单位(丙方)为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阚某某将借款42万元交付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为阚某某出具42万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8月18日,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向阚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现原告阚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115500元,共计57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间已届满,被告理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四被告偿还借款���因该借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并非借款协议中的当事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阚某某诉请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因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阚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该5万元应包括2014年3月5日借款4万元的利息2680元,剩余4732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数额,因2014年3月5日的借款为4万元,偿还利息及本金后剩余7320元应在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中折抵相应利息,故原告该诉请,本院对其中的42万元予以支持。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4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应扣除732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应相应折抵,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经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至本���立案之日2015年12月28日,应为105000元,折抵7320元为9768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其中的97680元予以支持。另,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保证形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阚某某借款人民币42万元,利息97680元,共计517680元;二、被告唐��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