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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宜生与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生,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刘宜生,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添,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俊,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东,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江椿平,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宜生与被告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添、钟俊、被告郭东的委托代理人江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生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为明确借款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此后,原告曾就还款事宜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但是未支付该300000元借款的利息57048.39元。此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剩余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20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借款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东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确实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未约定借期;2.被告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返还。2014年3月7日,因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要款项,致双方言语不和,失去朋友间信任,原告要求被告立书面字据以确保其债权,于是被告立《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并同时称,有钱就要还。随后被告四处筹钱,筹得266000元,并与原告协商,先行返还本金200000元,于当年年底返还余下本金300000元,且当天支付前期及预期的借款利息共计66000元。原告同意,并收被告款共计266000元。因原告称被告当天早先所立《借条》未随身携带,故原告另立《收条》一份给被告,确认其于当天收被告款项共计2660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自此,双方借款全部本息已结清。综上,被告确实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但也已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证据A2.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证据A3.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证据A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投资设立的福州宜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投资设立的福州东林鞋业有限公司具有业务往来;证据A5.企业信息表,证明福州东林鞋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公司;证据A6.对账单,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就福州东林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宜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款进行结算时,明确退款266400元的性质为退回货款,因此该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证据A7.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中所涉的266400元(含税)系被告投资设立的福州东林鞋业有限公司公司退还给原告投资设立的福州宜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多支付货款,266400元扣除11%的税款后,实际退款金额为240000元;被告分两笔退还给原告,其中40000元于2009年12月18日退还;证据A8.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委托严雄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州三桥支行从其妻子张心真的账户中取款200000元,并将取出的200000元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中,该款项系被告代福州东林鞋业有限公司退还给福州宜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证据A9.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其通过妻子张心真的账户向原告还款300000元,被告确认在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后,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郭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A3无异议;对证据A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两个公司均系案外人,该款项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该证据体现的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关系,而本案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福州东林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本案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6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整个对账单来看,应付款金额是15824760元,而已收款金额为14815578.59元,对账结论为还应再付款1009181.41元,而不会得出应退款金额为266400元这一结论,所以该份证据属于原告变造所得;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汇款40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A8系案外人向原告汇款的支付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其金额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取被告现金266000元这一事实无关;对证据A9,首先对证据提交时间即该证据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有意见,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的证据,属于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需要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的话,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微信聊天纪录中一方为被告。庭审中,被告郭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266000元;证据B2.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诉争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郭东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B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该份收条是原告收到被告郭东退回款项,而不是返还借款,该份收条是在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也是在2014年3月7日出具的,所以该份收条不是被告返还原告借款,该笔款项是被告所投资设立的福州东林鞋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投资设立的福州宜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多支付的货款,退款时间实际上是在2009年;对证据B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3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A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5、A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4形式真实性及证据A5、A7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证据A6系被告出具,但该证据无法体现出具人,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8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9,原告当庭出示手机微信记录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经庭审调查,该微信号无法体现系被告的手机号码所注册,该微信朋友圈中亦无内容,无法证明该微信号系被告使用,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刘宜生借款500000元,其中于2013年12月6日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1.5%。该两笔借款均于借款当日由原告转账汇款至被告帐户。2014年3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郭东退回现金人民币266400元整(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014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郭东人民币合计叁拾万元整《计300000元正》”。本院认为,原告刘宜生与被告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现金2664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投资设立的公司与原告投资设立的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相关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上述收条中写明现金266400元系被告支付,而非被告投资设立的公司所支付,故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偿还原告266400元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计500000元,利息计631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5664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宜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原告刘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琴芳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