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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156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志宏,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平于2015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李某甲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在孝昌县周巷镇街区购买了房屋一套。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婚后双方感情不仅不好,两人因感情不合直至被告最后发展到动手打我的程度。两人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同时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孩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双方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目前尚小,由我抚养孩子更利于孩子的成长。另外被告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给我造成身体和精神方面极大的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承担2万元损害赔偿;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乙为由我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证据一、证人汤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江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在北京工作以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一年多的事实情况;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婚姻原始登记记录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9年1月4日经原告堂姐汤敏介绍相识、后相恋,并一同到北京打工。双方在北京打工期间同居一年多时间且感情深厚,彼此相爱、感情和睦。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非常好,结婚五年以来,无论身处何地,我都会在原告生日当天赶回家陪原告过生日。同时原告也会在每年五六月份到被告做工的工地探望我并陪我住一段时间。近年来,因为原告和我母亲之间存在婆媳矛盾,因为我没有处理好她们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对我存在一定的意见,所以两人在去年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两人分居。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不会因此而破裂,更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故不存在2万元损害赔偿的可能。另外原告所说的房子为我父亲李艳波于2013年12月28日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我们符合离婚的要件时,孩子跟随我一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父母身体健康且居住的地方离幼儿园很近,孩子也一直跟随我母亲一同生活;孩子和我母亲之间建立了深厚的祖孙感情。同时,我收入比原告高,更有能力给孩子提供一个好的生活成长环境。按照法律规定,在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应该支付抚养费。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和儿子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两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双方居住的房子为被告父亲购买的事实;证据四、手机短信一组,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此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中所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婚后以夫妻名义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威胁我我并在我家里闹事,为避免打扰我父亲休养,我才和被告见面,此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鄂孝昌结字071100354。年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在被告父亲李艳波购买孝昌县周巷镇周巷村北大街项目部第5幢4单元5层501号时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万元作为出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和价值观不合以及原告和被告母亲之间的婆媳矛盾问题;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两人因争吵,原告分别于2013年腊月初八和2014年12月28日离家到北京和江苏省苏州市务工,两人自2014年12月28日分居至今且分居期间双方鲜有联系。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子李某乙跟随被告夫妻一起生活。因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诉。另查明:2015年12月原告父亲因病住院,原告从苏州市赶回娘家照顾父亲。被告得知原告回家后,为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以及消除双方之间的分歧和争取原告撤销离婚诉请,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由于双方矛盾过大,两人在原告娘家发生激烈争吵;在此过程中和到原告娘家探望病人的原告娘家亲属之间发生言语冲突,并在同日晚上醉酒后再次试图强行闯入原告娘家。在该村村委书记和出警民警的协调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激烈的冲突、双方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缓解。之后,被告和原告在原告回家看望孩子的过程中再次协商协议离婚问题,双方未能达成最终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亦尊重公民的婚姻自由。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即满足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过程的相关陈述和自认以及答辩意见,均并不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满足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受理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金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