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3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货运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中午,被害人沈某某与其妹妹沈某某因为遗产分割发生争执,双方动手撕扯,沈某某将这一情形告知其婆婆张某某,张某某及周某某等人至沈某某家中找到沈某某,并与沈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用脚将沈某某踢倒在地,致沈某某受伤。经鉴定,沈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案发后,65000元,被害人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建议不予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