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沈雷与李少池、伏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雷,李少池,伏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070号原告沈雷,无业。被告李少池,职工。被告伏玉珠,职工。原告沈雷诉被告李少池、伏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雷,被告李少池、伏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少池系朋友关系。从2009年起,被告李少池因从事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共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分别为:2009年6月16日借款15万元;2009年12月17日借款5万元;2010年9月25日借款10万元;该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且利息已付至2011年6月份。2009年8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0%,该利息从未支付过。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少池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借款虽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但被告伏玉珠并不知情。另外,对于2009年8月30日发生的5万元借款,是否偿还已记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伏玉珠辩称:被告李少池借款被告伏玉珠并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故不同意偿还此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少池以经营为由,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9年12月17日借款5万元,2010年9月25日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均约定月利率为3%,且按此计算被告对三笔借款利息均已付至2011年6月。2009年8月30日被告李少池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1年期利息15000元,被告李少池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一张65000元的借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1.2009年6月16日、2009年12月17日、2010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均为4.86%,2009年8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2.被告李少池、伏玉珠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帐户交易明细单、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雷与被告李少池之间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少池经原告催要后或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12月17日、2010年9月25日的三次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李少池按此约定利息均已付至2011年6月份,根据最高院有关民间借贷案件处理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应为有效。未付部分借款,现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8月30日的5万元借款,预先计算的利息为1年期利息1.5万元,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少池对是否偿还该笔5万元借款,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少池与被告伏玉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离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辩解被告伏玉珠对此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李少池个人债务,故二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池、伏玉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雷连带支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少池、伏玉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