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机电设备华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机电设备华东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中国机电设备华东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四川中路410号。法定代表人:马广云,总经理。上诉人中国机电设备华东公司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栖民诉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机电设备华东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南京水泥厂债权人,南京市栖霞区工业公司系南京水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南京水泥厂于2003年9月30日宣告破产,成立了破产清算组,2005年12月30日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近日,起诉人得知,南京市栖霞区工业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才向南京市工商局栖霞分局申请工商注销,期间,南京水泥厂依然存续,向外出租收取租金。南京市栖霞区工业公司作为南京水泥厂的主管单位和破产清算的实施者,并未向起诉人就破产财产清理和处理作出客观说明,侵害了其知情权和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南京市栖霞区工业公司立即提交与南京水泥厂破产清算及注销有关的文书、会计报表、债权清册、债务清册、财产清单、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全部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人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中国机电设备华东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中国机电设备华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市栖霞区工业公司作为南京水泥厂上级主管单位和破产清算实施单位,在破产清算前后存在诸多问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财产权。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机电设备华东公司请求判令南京市栖霞区工业公司立即提交与南京水泥厂破产清算及注销有关的文书、会计报表、债权清册、债务清册、财产清单、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全部资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