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毕福宝与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福宝,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3行初11号原告毕福宝,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琼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毕福宝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毕福宝于2016年1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毕福宝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福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福宝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