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彭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663号原告彭某。被告白某。原告彭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后,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猜疑心和暴力倾向。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解除这段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白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的户籍信息,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白成的户籍信息,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身份信息。4、婚姻登记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白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白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2007年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生育儿子白成。婚后由于原、被告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发生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从自由恋爱到结婚,并且共同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生活中发生争吵,但是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互助,一切矛盾都能化解。故此,对原告彭某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