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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信与卜晓伟、卜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卜晓伟,卜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刘信。委托代理人邱娟,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晓伟。被告卜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号华泰家园***号。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信与被告卜晓伟、卜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信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卜海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卜晓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信诉称,2015年4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卜晓伟驾驶车牌号为鲁B×××××(鲁U×××××挂)的重型货车,与原告刘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信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22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晓伟辩称,被告卜晓伟驾驶鲁B×××××(鲁U×××××挂)号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卜晓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B×××××(鲁U×××××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卜晓伟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货车,沿诸城市境内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与工业大道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刘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信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卜晓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颧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枕骨骨折(左侧)、双眼眶内积气、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肋骨骨折(右侧第4-7、左侧5-9肋骨)、创伤性湿肺、软组织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信属Ⅳ级(九级)、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卜晓伟驾驶的鲁B×××××(鲁U×××××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0546.5元。2、误工费15451.7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计算193天。3、护理费9211.3元,由其儿子刘小辉护理,按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605.7元/月计算60天。4、残疾赔偿金58778.7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及九级、十级伤残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按30元/天及住院时间54天计算。6、交通费1000元。7、车损1420元。8、鉴定费1900元。9、车损评估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卜晓伟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28000元,原告刘信、被告卜晓伟均同意从该垫付款中扣除被告卜晓伟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户口簿、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诸城市洋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明细(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卜晓伟驾驶鲁B×××××(鲁U×××××挂)号事故车辆与原告刘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卜晓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信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卜晓伟的过错程度,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546.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7周岁,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刘小辉事发前在诸城市洋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并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2015年3月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护理人员该月的工资收入以3500元计算为宜,相应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应为409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8180元(4090元/30天×60天);原告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生活情况,其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本院确认为33982.5元(11882元/年×13年×22%);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其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果确实较为严重,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车损,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能够证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价格,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42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两项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130549元。因被告卜晓伟驾驶的鲁B×××××(鲁U×××××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80元、残疾赔偿金33982.5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6182.5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70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4366.5元。因被告卜晓伟驾驶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卜晓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刘信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卜晓伟不需对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卜晓伟垫付款2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56182.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74366.5元;三、原告刘信返还被告卜晓伟垫付款28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减半收取188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12元,由原告刘信负担4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