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苏翠莲与陈晓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翠莲,陈晓强,张春雨,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苏翠莲,1961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徽,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强,1980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张春雨,1990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范,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矫立健,总经理。原告苏翠莲与被告陈晓强、张春雨、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出租汽车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徽、被告陈晓强、被告张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鑫出租汽车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翠莲诉称,2015年6月23日21时5分许,被告陈晓强驾驶亿鑫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八道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十八道街86号门前时,将原告苏翠莲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5)第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翠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翠莲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3日,实际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52,811.57元、急救车费264元。被告陈晓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张春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应当对原告苏翠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鑫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苏翠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号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永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被告无法对后续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春雨赔偿原告医疗费52,8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急救车费264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40,366.26元、护理费26,166.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合计180,226.33元;判令被告陈晓强、亿鑫出租汽车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与被告张春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强辩称,交通肇事无异议,同意赔偿。但是被告现在家庭困难,父亲得癌症,拿不出钱,只能一边赚钱一边偿还原告。被告张春雨辩称,张春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春雨与亿鑫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为承包关系。张春雨仅是承包人而不是管理人,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张春雨与陈晓强不是劳动关系,是转承包关系。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陈晓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张春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鑫出租汽车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苏翠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原告的病情及住院20天的事实。证据三,挂号小票、医疗住院费票据。证明事故当天急诊挂号费5元,出院结算住院医疗费52,560.57元。证据四,挂号小票、医疗门诊费票据。证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骨九科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46元。证据五,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急救车费264元。证据六,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400元,包括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等项目鉴定费2,700元。证据七,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租房协议书、房款收条、哈尔滨市道外区兴业社区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全家自2004年开始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作、生活;原告长期居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兴业社区其次子文彬家。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苏翠莲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一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2人,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苏翠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张春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张春雨与亿鑫公司是承包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是由陈晓强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晓强、亿鑫出租汽车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苏翠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陈晓强、张春雨无异议。对原告苏翠莲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陈晓强无异议。被告张春雨对2,700元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7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苏翠莲提供的证据八,被告陈晓强无异议。被告张春雨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苏翠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无关,相应的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张春雨承担。对被告张春雨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苏翠莲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张春雨作为出租车承包方,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对出租车进行管理支配,并从出租车的实际运营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春雨与出租车公司及陈晓强的其他约定均属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方。被告陈晓强无异议。对被告张春雨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苏翠莲、被告陈晓强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苏翠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春雨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21时5分许,被告陈晓强醉酒后驾驶×××号“大众”牌(营运出租车)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八道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十八道街86号门前时,将原告苏翠莲撞伤。2015年7月2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5)第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翠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翠莲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53,075.57元(含急救费264元)。经原告苏翠莲申请,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苏翠莲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一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2人,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号“大众”牌(营运出租车)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亿鑫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张春雨系承包关系,被告陈晓强系被告张春雨雇佣的司机。被告亿鑫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翠莲因被告陈晓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翠莲无责任。×××号“大众”牌(营运出租车)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春雨系事故车辆承包人,其与被告陈晓强系雇佣关系,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雇主被告张春雨进行赔偿。被告陈晓强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张春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春雨与被告亿鑫出租汽车公司系承包,被告亿鑫出租汽车公司应对被告张春雨赔偿原告苏翠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苏翠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具体数额。原告苏翠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翠莲医疗费1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翠莲医疗费43,075.57元(53,075.57元-10,00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翠莲误工费40,366.33元(44,036元/年÷12个月×11个月);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翠莲护理费24,464.44元(44,036元/年÷12个月÷30天×20天×2人+44,036元/年÷12个月÷30天×160天×1人);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翠莲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翠莲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翠莲二次手术费4,924.43元;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张春雨赔偿原告苏翠莲二次手术费5,075.57元(10,000元-4,924.43元);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张春雨赔偿原告苏翠莲鉴定费3,400元;十、被告陈晓强、被告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雨赔偿原告苏翠莲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原告苏翠莲已预交,由原告苏翠莲承担34元,由被告张春雨承担3,8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翠莲,被告陈晓强、被告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雨赔偿原告苏翠莲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王雨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