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薛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区。2012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在本市雨山区十七冶医院住院部楼下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海洛因约0.1克。2、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薛某在雨山区十七冶医院住院部楼下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海洛因约0.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在本市雨山区十七冶医院住院部楼下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海洛因约0.1克。2、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薛某在雨山区十七冶医院住院部楼下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海洛因约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韦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