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庞某某、于某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某,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于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庞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庞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泗梅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