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庚因争抢凳子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甲将吴某庚撬跌进水渠里,致使吴某庚腰骨受伤。经鉴定,吴某庚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庚在水渠边因争抢凳子发生争执。在争抢过程中,吴某甲将吴某庚坐着的凳子掀翻,致使其跌进水渠里,造成其腰骨受伤。经鉴定,吴某庚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郭某、吴某戊、吴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传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