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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毕书槐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书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275号罪犯毕书槐,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书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毕书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毕书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记功,2014年度获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毕书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书槐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潘嘉玲审判员 夏霞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