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李旭升诉朱亚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升,朱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578号原告李旭升,男。被告朱亚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1982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旭升与被告朱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升、被告朱亚林、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升诉称:2014年12月18日18:20,北京市北清路辛庄桥路口,绿灯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通过马路,突然有一汽车自西右转向南,将原告瞬间撞到,交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脚趾跗关节骨折,被告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16元、误工费2101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2242元、医疗用具费2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奖金损失6400元、福利损失3505元,合计5157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亚林辩称:原告的伤是我跟随治疗的,原告只是轻伤,其请求过高。我垫付了1151.85元医疗费,打黑车的费用没有票,我不主张了。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误工费按鉴定报告上的150日计算,原告误工费由三部分组成,主张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工资条上也没有加盖财务章,原告的工资是以打卡的形式入账,我方需要原告提供休假期间、事发之前三个月的打卡记录;护理期我们同意90天,标准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50元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认可与本次事故就诊就医相关的票据,请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电动车没有在保险公司定过损,需要庭后核实是否有第三方鉴定报告,若没有,我们手头有电动车照片。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路辛庄桥处,被告朱亚林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原告李旭升骑电动二轮摩托车(无牌)由西向东经过此处,小客车右侧前部与电动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旭升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朱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旭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跖跗关节骨折。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至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足跖跗关节骨折后康复治疗、上呼吸道感染;患者右足足弓塌陷,给予佩戴足弓垫(230元)促进足弓高度的恢复,右踝关节功能欠佳,利用弹力带(50元)抗阻训练以改善右踝关节功能。原告治疗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402.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被告朱亚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2015年9月2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旭升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被告朱亚林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号:×××)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02.1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部分)、误工费8094.55元、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天=295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电动二轮摩托车损失600元,以上共计26826.71元,已扣除被告朱亚林支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扣发福利情况证明、扣发奖金情况证明、工资条、完税证明、银行明细清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朱亚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亚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50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收入核算为每月平均收入为3120.5元,因原告受伤期间,工作单位依然发放部分工资,应从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奖金损失、福利损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实为电动二轮摩托车,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数额,且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也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朱亚林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旭升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六千零五十二元一角六分(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万零一百七十四元五角五分(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六百元,共计二万六千八百二十六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李旭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七元,由原告李旭升负担二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朱亚林负担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索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