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丁广辉与何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辉,何忠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丁广辉,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忠明,男,汉族,1973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德坡,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广辉与被告何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被告何忠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广辉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逾期未还款时,双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2日、7月3日把100万元汇到被告账户。2014年10月2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何忠明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过借款关系,以借款凭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何忠明向原告丁广辉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2日、7月3日,原告丁光辉以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何忠明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何忠明给原告丁广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何忠明于今日收到丁广辉,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用于本人资金周转,月利息为:3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每30天结一次利息。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2日前必须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如未按时归还,自愿支付双倍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丁广辉催要,被告何忠明没有偿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丁光辉借给被告何忠明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丁光辉提供借条一份、进账单三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被告何忠明质证,被告何忠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忠明不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0‰过高,其利息计算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广辉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丁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利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