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酒吧员工。2008年6月11日因聚众斗殴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9日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1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7日14时16分至8月18日10时20分,被告人夏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何宅天顺宾馆办理了305房间的登记入住,杨某甲、罗某、冷某、杨某乙、潘某(均另案处理)先后来到该宾馆305房间,由冷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夏某容留杨某甲、罗某、冷某、杨某乙、潘某在天顺宾馆305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吸食完毒品后,冷某带着吸毒工具先行离开。2015年8月18日10时30分许,民警接到线索举报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何宅天顺宾馆305房间有人吸毒,在对房间内人员进行身份登记时,被告人夏某逃出房间。同一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传唤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夏某到三江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传唤证邮寄至夏某家中,夏某在收到传唤证后于9月1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夏某上诉称,其系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未认定其构成自首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证人罗某、杨某甲、潘某、杨某乙、柳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宾馆住宿登记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传唤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夏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夏某上诉所提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所作的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审 判 员 周 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