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占海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海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海钊,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海钊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海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海钊于2015年9月20日18时33分许,至本市北京西路XXX号汉庭酒店一楼大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进入电梯不备之际,尾随其后并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佳能70-200/2.8IS二代照相机镜头(镜头编码:134174)一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照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7,640元。2015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洛川东路XXX号公寓楼门口将被告人占海钊抓获归案,被告人占海钊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丁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收集和出具的监控录像、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占海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海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占海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占海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海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占海钊应于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七千六百四十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