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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廖某某。被告田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4年正月11日生下田甲宇、田甲宇。2011年9月24日生下廖某亮。2012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10月原告实施了结扎手术。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同居生活,不久后便发现被告不顾家,特别是生育小孩后,被告不但不关爱妻子、儿子,反而长期在外赌钱。原告为了生活,只得将小孩托付给娘家带养,自己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不够时,常常是娘家父母接济。因被告不顾家,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长大成人。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每年都给了钱给原告,我没有赌钱,只是平时打点小牌,也没有经常与原告吵架,婚前我们双方也是经过了解才结婚的,答辩人不愿意离婚,原告如果非要离婚就要将我交给原告的钱归还给我。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被告田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4年正月11日生下田甲宇、田某宇。2011年9月24日生下廖某亮。2012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10月原告实施了结扎手术。2015年8月原、被告因吵架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有一定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多加强交流,增进互信互重,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本院对其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